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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沙民初字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沙民初字00104号原告简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沈某亮。后来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被告多次将我打伤。2009年被告因犯抢劫罪入狱服刑三年,期间我一人照顾孩子及维持家庭生活。2012年初,被告出狱后,仍然经常无故与我争吵,不务正业,也不给孩子抚养费,仍由我一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我与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亮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沈某亮。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2009年被告因犯抢劫罪入狱服刑三年,期间由原告一人照顾孩子及维持家庭生活。2012年初,被告出狱后仍不尽丈夫责任,由原告一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亮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一定感情基础,且有一未成年子女,虽因性格原因导致沟通不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之间相互体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