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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江树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江树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负责人田长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盼盼(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江树林。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被告江树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称:江树林至2014年5月20日止结欠卡号为52×××47信用卡本金154735.28元、利息66202.15元、滞纳金17629.12元、年费480元,共计239046.55元。请求判令江树林立即支付上述信用卡欠款239046.5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江树林未作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信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江树林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支付欠款239046.55元以及欠款本金154735.28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370元,公告费58元,二项合计4428元,由江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杨士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