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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虎安、杨军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虎安,杨军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324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法定代理人高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杨虎安。被执行人杨军安。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虎安、杨军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我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杨虎安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5000元、利息6376.2元(息至2011年10月18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167.5元、执行费210元,被执行人杨军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保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