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忠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谷(曾用名张强),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石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谷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谷原系中山市东区**牛扒西餐厅员工。2014年2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忠谷躲藏在**牛扒西餐厅厨房内伺机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张忠谷欲撬开该餐厅收银台处的保险柜(内存放现金人民币17322元),因使用工具无法撬开且触发保险柜报警而未果,后在收银台处盗得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随即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张忠谷将上述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向中山市西区恒智电脑有限公司销赃。同年2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东裕路飞易网吧内将被告人张忠谷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忠谷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2月18日,公安人员在恒智电脑有限公司缴获上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黄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报表、被告人手写的售卖电脑单据,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2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忠谷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忠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忠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