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文芳与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王文芳,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经开区白鹤路126号。负责人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芳。委托代理人袁科,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号。法定代表人雷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梦蛟。上诉人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芳、原审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询问审理了本案。重庆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仁和被上诉人王文芳的委托代理人袁科、原审被告重庆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邓太银驾驶渝B×××××号小型客车从南岸区大石坝往鸡冠石方向行驶,行至弹广路东海新洲路段时,该车驾驶员未确保安全导致渝B×××××号小型客车侧滑于相对方向车道边,与停放于到道路边的渝B×××××号小型客车接触,造成邓太银、渝B×××××号小型客车车内乘坐人王文芳、赵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太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蜀、赵容、王文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王文芳因左眼、头部外伤到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56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3年4月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芳左眼4级××属八级伤残。关于王文芳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王文芳请求6515元,提交了病历、两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芳请求1792元(32元/天×56天)。二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王文芳请求1020元(60元/天×17天),提出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这里请求的是第二次住院17天产生的护理费,并提供收条一张。二被告对收条及已支付王文芳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认可,但提出30元/天是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按照30元/天计算。4、交通费。王文芳请求600元,未提交票据。二被告认可200元。5、营养费。王文芳请求6000元(1000元/月×6个月),提交了住院病历证明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事故于2012年10月19日发生至2013年3月7日第二次住院拆线,按6个月计算,每月1000元。二被告认可医嘱,但只认可金额1000元。6、误工费。王文芳请求13650元(4500元/月÷30天×91),提交了五张病假条、收入证明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入证明载明“兹有王文芳,身份证号码××,从2012年元月1日至10月在重庆市南岸区双瑞制鞋厂工作,职务帮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落款为:重庆市南岸区双瑞制鞋厂曹延洪2012年10月30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重庆市南岸区双瑞制鞋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延洪…),职工姓名:王文芳,身份证号码××,职业/工种/工作岗位:车工”。二被告认可病假条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认为王文芳重复计算1天应是90天,收入证明系手写,且无单位公章和相关纳税证明,对收入证明不认可。王文芳同意按90天计算。7、××赔偿金。王文芳请求121498.2元(20249.7元/年×20年×30%),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会司法鉴定协议书及户口薄,户口薄载明王文芳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后在第二次庭审中王文芳请求变更按2012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7808元(22968元/年×20年×30%)。二被告认可王文芳户口的真实性,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只认可10级,不同意按新标准计算。本院向二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文芳请求女儿李欣贻抚养费24707.9元(14974.5元/年×11年×30%÷2)、父亲王天燮抚养费25456.6元(14975.5元/年×17年×30%÷3)、母亲杨忠秀抚养费26954.1元(14974.5元/年×18年×30%÷3),共计77118.6元,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加盖派出所公章、派出所证明及女儿户口页,证明载明“王天燮(××)与杨忠秀(××)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文广、次子王文才、女儿王文芳,两人健在”。后在第二次庭审中王文芳请求变更按2012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女儿李欣贻抚养费27345.45元(16573元/年×11年×30%÷2)、父亲王天燮抚养费28174.1元(16573元/年×17年×30%÷3)、母亲杨忠秀抚养费29831.4元(16573元/年×18年×30%÷3),共计85350.95元。二被告认可证明及户口页,但认为女儿事发时为8岁,应按10年计算,父亲事发时64岁,应按16年计算,母亲事发时63岁,应按17年计算,计算标准不认可王文芳所依据的××等级。王文芳同意女儿按10年计算。9、精神抚慰金。王文芳请求15000元。二被告对金额不认可,要求由法院酌情主张。10、鉴定费及鉴定中复查费。王文芳主张鉴定费1100元、鉴定中复查费517.7元,提交了票据8张、收据1张、发票1张。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1100元无异议,对复查费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复查费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两者时间不一致。另查明,重庆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是重庆出租汽车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事故车辆渝B×××××系重庆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所有,登记在该公司名下,邓太银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重庆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驾驶员的邓太银在客车运营中因危险驾驶行为致车上乘客王文芳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王文芳的生命健康权,由此给王文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邓太银的用人单位重庆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文芳未对邓太银提起诉讼,视为王文芳对其权利的自我处分。重庆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作为重庆出租汽车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重庆出租汽车公司应与重庆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费用:关于护理费。二被告认可王文芳提交的护理费收条,本院对王文芳所支付的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020元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30元/天系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经查,并无该项规定,而王文芳请求的60元/天符合当今护理市场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102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王文芳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等事宜必然产生之费用。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王文芳遭受交通事故致左眼4级××属八级伤残,且医疗机构亦要求加强营养。二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结合王文芳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误工天数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王文芳为重庆市南岸区双瑞制鞋厂车工,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文芳提交的收入证明,因该证明上无相关单位印章,而仅有作为经营者的曹延洪签名和手印,从证据性质来看,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而曹延洪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文芳工种为车工,按与之相近的2012年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214元计算,误工费为7450.03元(30214元÷365天×90天)。关于××赔偿金。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下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且二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而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正当,故本院对伤残鉴定所得出的王文芳属八级伤残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王文芳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按2012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计算××赔偿金为137808元(22968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文芳系城镇居民,女儿李欣贻户口随原告,父亲王天燮、母亲杨忠秀现跟随原告生活。二被告对王文芳所提交的证明及户口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异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问题:(1)父亲王天燮,身份证号××,2012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王天燮63岁未满64岁,王天燮有王文芳等三个子女,按2012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73元/年及原告八级伤残计算,其费用为28174.1元(16573元/年×17年×30%÷3);(2)母亲杨忠秀,身份证号××,事发时杨忠秀63岁,杨忠秀有王文芳等三个子女,其费用为28174.1元(16573元/年×17年×30%÷3);(3)女儿李欣贻,身份证号××,事发时李欣贻8岁,其费用为24859.5元(16573元/年×10年×30%÷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2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207.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中,王文芳无过错,重庆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的驾驶员邓太银承担事故全责。王文芳因交通事故致左眼4级××达八级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关于鉴定中复查费。二被告对复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复查费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两者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日受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鉴定结果。王文芳提交的8张复查费票据时间有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1日,其均在鉴定过程中。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在鉴定中进行一定的检查符合常理,且票据上均载明“眼科”与本次事故确有关联,故本院对鉴定中复查费517.7元予以支持。综上,王文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鉴定费1100元、鉴定中复查费517.7元、护理费1020、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450.03元、××赔偿金137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7.7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3861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中复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610.43元;二、驳回原告王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7元,由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文芳鉴定票据有多次时间,鉴定机构均单独接触王文芳,故鉴定结论不公,应为十级伤残;一审未查明王文芳的父母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不应主张王文芳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鉴定复查费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王文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日受理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鉴定结果,而王文芳提交的8张复查费票据时间均在鉴定过程中,其在鉴定中进行一定的检查符合常理,且票据上均载明“眼科”与本次事故确有关联,故对鉴定中复查费517.7元予以主张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鉴定程序所作,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对其释明后,上诉人既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结论依法应采信。王文芳请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对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只对王文芳父母的年龄和王文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对王文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处分权判决正确。王文芳因交通事故致左眼4级××达八级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 群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