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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吕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乙彬。被告:崔某,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沧州探伤车间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原告吕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乙彬、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亲大会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时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从没有殴打、辱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相亲大会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尚处于磨合阶段,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虽提出离婚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