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谢锦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谢锦兴,郑燕卿,谢荣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练和、吴奕群,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谢锦兴,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揭东县。被告:郑燕卿,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东县。被告:谢荣亮,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揭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被告谢锦兴、郑燕卿、谢荣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甜菊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练和、吴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锦兴、郑燕卿、谢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谢锦兴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并由被告谢荣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郑燕卿是被告谢锦兴的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锦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本金27984.0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付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谢锦兴、郑燕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984.0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谢荣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锦兴、郑燕卿、谢荣亮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锦兴、谢荣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锦兴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还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付还1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谢荣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谢锦兴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谢锦兴与郑燕卿是夫妻关系。被告谢锦兴付还至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本息,之后没有按约付还,现尚欠原告借款27984.01元及自2013年3月27日起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谢锦兴、郑燕卿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款清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被告谢锦兴、谢荣亮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锦兴发放贷款,而被告谢锦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荣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已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因被告郑燕卿是被告谢锦兴的配偶,被告谢锦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谢锦兴、郑燕卿付还尚欠借款27984.01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谢荣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锦兴、郑燕卿、谢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锦兴、郑燕卿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27984.0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被告谢荣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谢锦兴、郑燕卿负担,被告谢荣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