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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驶往飞云街道方向,22时10分许,途经安阳街道隆山东路203号前地段时,车辆追尾许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其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报警,被告人王某在医院被交警查获,并于次日0时30分许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白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小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