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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会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王会峰,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华县金堆城钼业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负责人周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公司法律岗职员。原告王会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峰诉称,其于2013年5月22日在西安市鹰之杰一汽大众4S店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5月22日-2014年5月22日。2013年12月29日14时,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陕A2V9**小桥车与山西籍居民樊建军驾驶的晋M775**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公司报了案。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并经原告申请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6973元。最终原告在4S店维修花费17094元。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借故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9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原告王会峰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2013年12月29日14时,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陕A2V9**小桥车与山西籍居民樊建军驾驶的晋M775**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情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立即进行了现场勘察,并经原告申请进行了定损。事后被告公司明确告知原告依法定程序应向肇事方主张赔偿。现原告直接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无理请求。原告王会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王会峰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陕A2V9**小桥车行驶证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为陕A2V9**小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9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机动车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的事实。原告王会峰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保险条款一组,证明原告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会峰质证意见:拒绝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会峰系华县金堆城钼业公司职工。2013年5月22日其在西安市鹰之杰一汽大众4S店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4300元。保险期限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2日。2013年12月29日14时,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陕A2V9**小桥车与山西籍居民樊建军驾驶的晋M775**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亦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依原告申请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6973元。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以原告应先行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为由拒赔,原、被告发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97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原告未要求肇事方承担责任为由抗辩拒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赔偿王会峰车辆损失16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宁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雷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