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冶与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第三人尉氏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冶,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尉世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孙冶,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刚,经理。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永吉县。负责人宋爱丽。第三人尉世哲,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原告孙冶与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房地产公司)、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分公司)、第三人尉世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房地产公司、被告国泰分公司、第三人尉世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冶诉称: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因欠原告材料款,决定转让其对被告国泰分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给原告,即将被告国泰分公司抵顶第三人工程款的坐落在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13号车库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据此合同办理了车库入户手续,缴纳了相关的供热费用。现依法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坐落在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13号车库的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车库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大和房地产公司、被告国泰分公司、第三人尉世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尉世哲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材料款,故将国泰阳光丽景5-13号车库低顶给原告,2013年2月8日尉世哲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余额,房款已全部结清。2、抹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国泰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以抹账的形式将国泰阳光丽景5号楼13号车库卖给尉世哲。3、国泰阳光丽景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车库的认购协议。4、原告与被告国泰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办理该车库产权登记,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5、入户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了物业费用,车库原告已经实际使用。6、商品房证照代办预收费用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办理过户已交了办理过户费用,但是房照至今未办理。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尉世哲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国泰阳光丽景5号楼13号车库的买卖协议,原告将房款全部结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抹账协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国泰分公司将国泰阳光丽景5号楼13号车库以抹账的形式卖给第三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国泰阳光丽景认购协议书)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国泰分公司达成认购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与被告国泰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国泰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入户费用结算单)、证据6(商品房证照代办预收费用单据)加盖了被告国泰分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评判,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孙冶与第三人尉世哲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尉世哲将被告国泰分公司抵顶自己工程款的坐落在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13号车库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结清了购车库款。原告为了办理车库的产权登记,同日又与被告国泰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据此合同向被告国泰分公司交纳了车库入户费用及办理产权证照预收费用。2012年12月31日,该车库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第三人尉世哲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国泰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使用,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因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车库具备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车库产权登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冶与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签订的国泰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13号车库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孙冶与被告尉世哲签订的国泰阳光丽景小区5号楼13号车库买卖合同有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铎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