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贵AJH8**号面包车搭乘被害人宋某甲、陈某甲、宋某乙、罗某甲等人沿沪昆高速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昆高速1923KM+500m时,因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贵GB07**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肖某某本人受伤,被害人宋某甲死亡,乘车人陈某甲、宋某乙、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死亡原因为自身存在重度慢性肾小球肾炎、轻度肝纤维化等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肝、脾破裂,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顾某某、宋某甲、陈某甲、宋某乙、罗某甲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肖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宋某甲、陈某甲、宋某乙、罗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