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关某某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绍云,关家友,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暖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段绍云,女,1953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调兵山市孤山子废品收购站附近。原告关家友,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调兵山市孤山子废品收购站附近。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暖厂,住所地调兵山站南路6号。负责人郭润,系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付师华,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庆胜,系铁煤集团律师部律师。原告段绍云、关家友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暖厂(以下简称水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云、关家友、被告水暖厂的委托代理人付师华、杨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绍云、关家友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购买位于孤山子废品收购站附近平房两间,并入住至今。2013年12月份,被告供水管路损坏造成跑水,跑的水不断流到原告家房屋周围,大量的水将原告的房屋浸泡,造成原告家房屋墙体裂缝,房屋整体下沉,墙皮脱落等后果。给原告精神和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水暖厂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21日上午8时10分,被告孤山子锅炉班接到原告投诉说由于管路跑水造成原告家进水,致其损失。经调查该地区已经于1999年动迁,土地使用权为铁煤集团所有。被告到现场了解情况进行测绘,该地段坡度为15度不可能产生积水,原告所述的2013年12月份也没有发生长时间大量跑水事实,由于12月份是北方隆冬时节,滴水成冰,也不可能发生大量水浸泡原告房屋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房屋是我买来的。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测绘图一份,证明本案房屋位置坡度15度,不能发生积水事实,另外该地区已经动迁。二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二原告家位置没有那么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标示二原告家房屋具体位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段绍云、关家友主张因被告供水管路损坏跑水,造成二原告家房屋受损。因其未提供损害事实的证据,且损失数额没有相关部门评估。在本院给予二原告合理期限对其损失申请评估,而二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评估申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原告起诉后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有损害事实、及损失数额的证据。故二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绍云、关家友起诉。案件诉讼费30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段绍云、关家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送达日期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