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先柱与淮安市祥和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柱,淮安市祥和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郑先柱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淮安市祥和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志祥委托代理人顾新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毅委托代理人洪磊、时洪生原告郑先柱诉被告淮安市祥和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祥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先柱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276577.3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下列一、四、十二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志祥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回西安南路祥和公司,16时50分许,所驾车沿实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淮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淮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郑先柱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苏H×××××号轿车上乘客戴若阳、邵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符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柱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髋关节中心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压2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外固定,二次手术约需1.2万元左右、骨科门诊1-2周复诊1次等。2014年1月20日,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1处,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符志祥与郑先柱按7:3承担事故责任。符志祥系被告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祥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4047.18元(其中被告祥和公司支付6万元,余款54047.18元未付医院)。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0元(20元/天×69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七、误工费。原告系江苏金湖输油泵有限公司负责湖北、安徽区域销售业务主管,其工资报酬实行销售业绩考核,年收入不固定,2012年其全年收入为67967元(其中含出差费8497元、工资16261元、奖金31507元、电话费2283元、招待费3357元、其他考核奖励6062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2012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048元(42096元/12月×6月)。八、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5850元(90元/天×58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以及原告支付护理费数额,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90元(90元/天×58天+70元/天×32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陈方桃(1938年3月23日生)系金湖县航运公司退休职工,生有7个子女,分别是郑先德、郑先兰、郑先智、郑先柱、郑先英、郑先华、郑先春。原告系江苏金湖输油泵有限公司职员,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陈方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陈方桃作为金湖县航运公司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收入,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陈方桃不符合被扶养人资格。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32538元×4+32538元×2×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十二、车损。原告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2万元予以认定。十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48.8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祥和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关于交强险份额预留及分配问题,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伤,其他伤者戴若阳、邵娟尚未提起赔偿诉讼,故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312393.5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196393.58元的70%即137475.5元,扣除双方协商确定的非医保费用7423.3元(106047.18元×70%×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0052.2元,非医保费用7423.3元由被告祥和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46052.2元(11.6万元+130052.2元),被告祥和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7423.3元,因其已支付6万元,其多支付的525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祥和公司支付,余额193475.5元向原告支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先柱各项损失合计19347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淮安市祥和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垫付款52576.7元。三、驳回原告郑先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8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先柱负担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凌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