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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立晶与张建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晶,张建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杨立晶,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金华,男,杨立晶之父。被告张建民,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学、魏明辉,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立晶诉被告张建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下称金方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晶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被告金方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光、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学、魏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晶诉称,2013年10月29日21时20分,被告张建民驾驶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9公里5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立强驾驶的冀E2765L面包车(乘时焕信)相撞,后杨立强驾驶的冀E2765L面包车又与由北向南孙安明驾驶的冀DC8213号货车相撞,造成叶焕信死亡,杨立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杨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安明、叶焕信无责任。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冀DC8213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8,078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共计11,619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2765L面包车行驶证、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被告张建民未答辩,未提供证明材料。被告金方元公司辩称,1、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2、张建民系我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张建民不承担责任。被告金方元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二份。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于本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由法院确定分配比例。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G8213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车辆责任认定无责,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由法院确定分配比例。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应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20分,被告张建民驾驶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9公里5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立强驾驶的冀E2765L面包车(乘叶焕信)相撞,后杨立强驾驶的冀E2765L面包车又与由北向南孙安明驾驶的冀DC8213号货车相撞,造成叶焕信抢救无效死亡,杨立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杨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安明、叶焕信无责任。冀E2765L面包车车主为杨立晶,该车经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损失为18,078元,原告提供评估费收据请求评估费1,040元,另请求停车费1,500元。另查明,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车主为金方元公司,张建民系金方元公司驾驶员,是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冀DG8213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2765L面包车行驶证、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停车费均为普通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078元。因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分别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共造成叶焕信死亡、杨立强受伤、杨立晶车辆损失,上述交强险限额应对该三方损失按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车主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张建民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属职务侵权,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金方元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晶共计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G8213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晶共计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978元(18,078元-4,100元)由被告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杨立晶共计6,989元(13,978元×50%),被告张建民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晶共计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G8213号车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晶共计100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立晶共计6,989元;四、被告张建民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金方元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