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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同春与被告张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春,张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王同春。被告张军林。原告王同春与被告张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春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和其妻子到我单位,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购房。此款无利息,并注明2011年12月28日前归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为家庭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同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款无利息,注:2011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后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张军林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刊登公告予以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张军林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张军林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同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陈国兰人民陪审员  庄 磊人民陪审员  徐建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