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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建仁、张建芬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何谢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张建仁,张建芬,何谢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明珠数码大厦4楼408室。负责人赵爱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仁,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芬,女,1956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仁(张建芬之兄),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谢武,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仁、张建芬、何谢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8时32分许,何谢武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华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士镇陆新村村道叉口北侧地段,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向左斜过道路的王桂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坐顾××)左侧相擦,造成王××、顾××跌地受伤,顾××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何谢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段,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遇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借道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013年11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谢武、王桂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和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何谢武,2012年12月24日,该车以被保险人何谢武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顾××1931年5月19日生,系江阴本地居民,顾××与张××生有张建仁、张建芬二个子女,张××已于1988年7月6日死亡。除张建仁、张建芬外,顾××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11月21日,张建仁、张建芬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251381.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31381.87元,由何谢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8829.12元,扣除何谢武已支付的13600元,何谢武还应赔偿64941.72元。另外,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王桂娣承担的40%部分由其与王××另行协商,本案中不再主张。王××明确表示交强险均分配给顾和娣一方,无需再为其预留份额。一审中,双方对医疗费25178.37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张建仁、张建芬也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何谢武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驾驶的非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借道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何谢武的赔偿责任,何谢武与王××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4。(二)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双方对医疗费25178.37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方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60元/天×3人×5天),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发生误工损失,且上述误工费的计算也合法合理,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50902.87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何谢武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和娣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顾和娣死亡造成的损失250902.87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30902.87元,应由何谢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78541.72元,扣除何谢武已支付的13600元,何谢武还应赔偿64941.72元。因原告方明确表示由王××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其与王××另行协商,本案中不再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张建仁、张建芬因顾××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50902.8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何谢武赔偿78541.72元,扣除已支付的13600元,还应赔偿64941.72元;其余损失由张建仁、张建芬自己承担。保险公司、何谢武应赔偿的款项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仁、张建芬支付;二、驳回张建仁、张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张建仁、张建芬负担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63元;由何谢武负担251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张建仁、张建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而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侵权人王××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其只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另一侵权人王××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建仁、张建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谢武表示服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顾××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近亲属张建仁、张建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张建仁、张建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仅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