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苏州渭塘金莱印染有限公司与王根金、陈五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渭塘金莱印染有限公司,王根金,陈五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塘金莱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娄泾村。法定代表人高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五媛。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上诉人苏州渭塘金莱印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尚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7时19分许,王邦前驾驶苏E××××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42省道东往西行驶至沙桐线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西往东行至该地的王卫良(男,1965年12月5日生)所骑的常熟162259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卫良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邦前驾驶事故后经检测(后左转向灯不亮)灯光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至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行,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不能采取有效安全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卫良驾驶事故后经检测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王邦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王卫良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7���出院。2013年6月4日,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卫良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卫良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型颅脑外伤,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不够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王卫良仍处于误工状态,建议其伤后至定残日给予2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定残日后暂定1年内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2013年6月17日王卫良在家中死亡。经法医检验,王卫良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苏州渭塘金莱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5日0时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王邦前系印染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前,王卫良在窑厂工作。事故后,印染公司已垫付相关费用207962.82元。又查明:王根金、陈五媛系王卫良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王会英、王卫忠、王卫良、王开明。王根金、陈五媛每人每月有510元农保收入。再查明:2013年8月30日,王卫良家属与王邦前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邦前补偿王卫良家属人民币40000元,今后双方各自无涉,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并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王邦前的刑事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9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邦前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庭审中,王根金、陈五媛要求王邦前、印染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医药费4523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8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35667元、交通费280.60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720元、其他费用2770.6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2万元,超出部分由印染公司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王邦前、印染公司对王根金、陈五媛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卫良处于昏迷状态,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至死亡之日,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计算至死亡之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农保部分收入,其他费用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元。印染公司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认���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同时王邦前、印染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王卫良横过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并且闯红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根金、陈五媛则认为是王邦前违章变道行驶与王卫良相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印染公司还认为,王邦前家属补偿给王卫良家属的40000元也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王根金、陈五媛则认为该40000元是刑事案件的补偿款,不同于本案中的赔偿款,不应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结算费用明细清单、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王根金、陈五媛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854319.20元。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邦前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至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行,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到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非机动车的王卫良时不能采取有效安全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王邦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起交通事���中王邦前与王卫良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王邦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邦前系被告印染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印染公司来承担。苏E××××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王根金、陈五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印染公司赔偿王根金、陈五媛。至于王邦前补偿给王卫良家属的40000元,系刑事案件中王邦前为取得王卫良家属谅解,减轻刑事处罚而给付的补偿款,并非赔偿款,不应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王根金、陈五媛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王卫良住��期间医药费为377389.27元,外购药为39986元,王根金、陈五媛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结算费用明细清单、票据、用药说明等,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加上印染公司提供的医药费票据2962.82元,合计为420338.09元。另外王根金、陈五媛主张的外购药3465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数额,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根金、陈五媛主张3888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王根金、陈五媛主张432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王根金、陈五媛主张216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关于误工费,王邦前事故前一直在窑厂工作,可参考2011年度江苏省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642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为16358元(27642÷365×216)。7、关于丧葬费,王根金、陈五媛主张22993.50元,王邦前、印染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根金、陈五媛主张593540元,王邦前、印染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根金、陈五媛每月有510元收入,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为34938.75元{[(18825-510×12)×5÷4]+[(18825-510×12)×6÷4]}。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根金、陈五媛主张5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1、关于鉴定费,王根金、陈五媛主张27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本案所必须的费用开支,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关联,该费用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12、关于其他费用,王根金、陈五媛虽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均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造成的王根金、陈五媛的损失共计1170896.34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28546.09元,超出限额418546.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39630.25元,超出限额629630.25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根金、陈五媛120000元;不足部分1050896.34元,应由印染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王根金、陈五媛840717.07元。由于印染公司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王根金、陈五媛500000元;剩余340717.07元由印染公司赔偿王根金、陈五媛,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207962.82元,还应给付王根金、陈五媛132754.2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根金、陈五媛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苏州渭塘金莱印染有限公司赔偿王根金、陈五媛损失共计人民币340717.0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7962.82元,还应给付王根金、陈五媛1327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根金、陈五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由苏州渭塘金莱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印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导致责任比例认定不公,王邦前、王卫良至少应各负同等责任,王邦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60%,王卫良承担事故损失的40%为宜;王邦前交通肇事刑事赔偿数额未在损失赔偿金额中扣除,导致上诉人双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外购药不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根金、陈五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熟市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根据王邦前、王卫良在事故中的各自行为所起作用认定王邦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卫良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由王邦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印染公司认为王邦前、王卫良至少应各负同等责任,王邦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60%,王卫良承担事故损失的40%,但印染公司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在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时均已存在,上诉人印染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卫良在事故中存在另外的过错,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且王邦前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具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另王邦前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也确定了王邦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王邦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王邦前家属支付王根金、陈五媛40000元,是王邦前家属为取得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为减轻王邦前的刑事处罚而支付的补偿款,并非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赔偿款,故不应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受害人法定赔偿项��,王卫良受伤后直至死亡期间,一直住院治疗,营养费在鉴定报告中也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王根金、陈五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外购药,并非为法律所禁止,王根金、陈五媛也提供了相应票据及用药说明,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外购药项目并非用于王卫良抢救治疗,因此,对于外购药39986元,应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上诉人苏州渭塘金莱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