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执字第005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追缴唐启楹受贿所得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启楹,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枣阳执字第0056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唐启楹。本院(2011)枣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将被执行人唐启楹受贿所得赃物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本案追缴的赃物具体为:位于武汉市友谊大道2号2008新长江广场1单元29层2号单元房一套,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18号1栋15层B1511室和B1512室房屋各一套。现查明:2010年4月15日,案外人郭继中委托武汉市帮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对外出租涉案的B1511室、B1512室及郭继中自有的B1515室三套房屋,并代收租金,郭继中要求B1511室、B1512室的租赁价格每平米不低于25元,B1515室每平米不低于35元。2011年1月18日,物业公司将上述三套房屋出租与承租人刘长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5年,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租金12000元/月,按季度支付。其中,郭继中已从物业公司领取自有的B1515室房屋租金,涉案的B1511室、B1512室房屋租金由物业公司代为保管。2013年9月4日,本院在向物业公司调查房屋出租情况时,该公司证实涉案的B1511室、B1512室房屋面积为203平米,并按25元/平米的标准代收了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27个月的租金,计137025元。因本案追缴的标的物B1511室、B1512室房屋系涉案赃物,追缴的效力及于赃物产生的房租收益等孳息,故应一并予以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18号1栋15层B1511室和B1512室两套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2008001404和2008001366)自2011年3月15日起此后产生的租金收益,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王智勇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定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