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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敏、XX、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王敏,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商初字第055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被告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王敏。被告XX。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王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爱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