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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民交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梁六应、韩小妮与武某某、万现军、武某甲、白燕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六应,韩小妮,武某某,武某甲,白燕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民交初字第256号原告:梁六应,男,汉族,43岁。原告:韩小妮,女,汉族,43岁。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6岁。被告兼被告武某某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万现军,男,汉族,48岁。被告:武某甲,女,汉族,49岁。被告:白燕朋,男,汉族,22岁。委托代理人:白振杰,男,汉族,50岁。特别授权。原告梁六应、韩小妮诉被告武某某、万现军、武某甲和白燕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六应、韩小妮及被告万现军、武某甲、被告白燕朋的委托代理人白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10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CU16**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后带着关山山原告孩子梁某某。当车行至嵩县陆浑村至陆浑水库大坝路段时,由于是夜间行驶,被告武某某未降低车速,并且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也未戴安全头盔,致使被告武某某的车辆发生摔倒,从而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武某某和关山山二人严重受伤,并且关山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告梁六应、韩小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760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武某某应当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武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本人不在家。对事故的真相不了解。对原告方诉求的数额不同意赔偿,我只在我能力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万现军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三家都没有监护好自己的孩子,对赔偿责任应该由三方共同承担。被告白燕朋辩称:1、我是实际车主,武某某是我的外甥。车钥匙经常在茶几上放着,去我家玩电脑时,武某某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我的摩托车骑走。2、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日40分,在嵩县陆浑水库大坝至陆浑村路段,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上载关山山和梁某某的豫CU16**号本田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摔倒,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武某某和关山山二人受伤。关山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员的豫CU16**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关山山、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梁某某,男,生于1998年7月28日,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梁六应、韩小妮之子。并查明:豫CU16**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本案被告白燕朋,被告武某某在被告白燕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摩托车骑出,致使事故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六应、韩小妮之子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被告武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万现军和被告武某甲承担。被告白燕朋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间接促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之子粱亚博在明知武某某无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违法搭乘二轮摩托车,造成超员并致事故发生,自己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六应、韩小妮因梁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现军、被告武某甲赔偿原告梁六应、韩小妮之子梁某某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167600.3元中的45%即75420.1元,并赔偿原告粱六应、韩小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954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燕朋赔偿原告梁六应、韩小妮之子梁某某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167600.3元中的15%即25140.05元,赔偿原告粱六应、韩小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1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梁六应、韩小妮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梁六应、韩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万现军、武某甲共同承担2282元。原告方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