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5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史泽夫,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工业园区南区锦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被告高峰,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黎芳,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乙方也即本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该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该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同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除涉外涉港澳台、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案件之外,我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了1亿元,且被告陈黎芳、高峰的住所地均在外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