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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继佗、杜凤玲与李菊香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佗,杜凤玲,李菊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佗,男,1970年2月12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凤玲,女,1976年3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香,女,1956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李菊香之子。上诉人张继佗、杜凤玲因与被上诉人李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3年起,原告丈夫李××开始承包××粮管所所属××油坊,当时被告张继佗任该所所长。2006年1月10日,××粮管所与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继佗作为××粮管所负责人签字。2006年底,定西市安定区粮食局对各乡镇粮食管理所进行了改制,财产并入了其他公司,实行租赁经营。后××油坊的场地、房屋转移与××乡政府,李××从该乡租赁房屋经营油坊。2008年5月12日,李××去世,油坊由其家属继续经营。自2005年开始至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继佗签字在油坊取油1041斤、取油渣1885公斤,被告杜凤玲签字取油100斤。后原告因索要油款与被告张继佗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对胡麻油按每斤11元计算,1141斤计款12551元,油渣按每公斤2.2元计算,1885公斤计款4147元,合计16698元,由二被告给付。诉讼中,原告承认在被告张继佗担任××粮管所所长期间,李××于2003年3月31日欠××粮管所油渣2383公斤,并同意与张继佗签字所取的油渣1885公斤相抵,原告尚欠498公斤,折款1095.6元,从被告所欠原告胡麻油款12251元中扣除,被告应付原告11455元。原审认为,二被告在李××经营的油坊中签字取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买卖合同的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现已查实,被告张继佗签字取油1041斤、取油渣1885公斤;被告杜凤玲签字取油100斤,由于取油期间,张继佗担任××粮管所所长职务的特殊性,故应当由签字的主体偿还欠款。张继佗取油1041斤,计款11451元;取油渣1885公斤,与原告所欠2383公斤折抵,原告欠油渣498公斤,折款1095.6元,从张继佗所欠油款11451元中扣除后,张继佗仍欠10355元,其应当给付。被告杜凤玲应偿还其签字所取油100斤的价款1100元。二被告答辩认为本案实属企业承包纠纷,原告主体资格严重不适格,承包合同的适格主体应为××油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等。因××油坊没有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又由于××油坊由李××经营,其去世后,其配偶以财产共有人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人向被告交付油及油渣,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取油的行为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故其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成立。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现在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继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菊香欠款10355元。二、被告杜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菊香欠款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元,由张继佗负担。宣判后,张继佗、杜凤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关系、实体处理均错误。(一)、原判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法律关系错误,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经营者已去世,原告主体应为承继承包的××油坊的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安定区谷丰公司。(三)、原告诉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继佗、杜凤玲夫妇自2005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先后以个人名义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油坊共取油1141斤、取油渣1885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结清货款。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属买卖合同关系,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问题,经审查,虽然上诉人张继佗任××粮站负责人期间,被上诉人丈夫与粮站有承包关系,但二上诉人从××油坊取油均为个人签字,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取油是单位所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油房有存油。故其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卖买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继佗、杜凤玲对欠款11455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张继佗、杜凤玲的上诉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张继佗、杜凤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