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培海与被告江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海,江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陈培海,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江桂军,男,1986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培海与被告江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海诉称,被告江桂军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江桂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桂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陈培海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江桂军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乙方借款为不定期借款,乙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甲方需要资金也可以随时向乙方要求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自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算。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收据载明:“本借款人因急需资金需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兹向出借人借款并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现金已分多次支付),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江桂军向原告陈培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桂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培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