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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林红伟与温岭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伟,温岭市公安局,李雪泾,温岭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台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云才。委托代理人吴永康、郑再荣。原审第三人李雪泾。原审第三人温岭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君标。委托代理人林文辉。上诉人林红伟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台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红伟,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康、郑再荣,原审第三人李雪泾,原审第三人温岭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温岭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原在温岭市人民政府办证中心民政窗口工作。2012年,民政局在人事变动中将原告调离原工作岗位,并于同年7月12日经得办证中心同意。2012年7月29日上午,民政局指派其行政审批科副科长、民政窗口副主任李雪泾对原由原告使用的办公电脑中的资料复制保存,并予以锁定。下午13时22分,原告发现其原办公电脑不能打开,怀疑数据资料被破坏或被盗向被告报案。被告即立案并派员调查,经调查认为李雪泾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遂将该案的调查处理结果口头告知原告。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报案履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岭市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已过复议期限,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此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温府复(2013)7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的内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与李雪泾同为温岭市民政局工作人员,李雪泾受单位指派对由原告使用的单位办公电脑中的资料、信息内容进行复制保存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被告接原告报案后即立案调查并将该案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报案履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红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红伟负担。上诉人林红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2012年民政局对上诉人的人事变动及指派李雪泾复制保存资料等事实的认定缺乏相应证据。并存在两处时间差错,一是上诉人在起诉时称2012年7月29日12时左右发现电脑不能打开,但原审查明是下午13时22分;二是将大民讨说法的播出时间误写为2013年8月25日,实际应为2012年8月25日。二、原审程序违法,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不当。原审追加第三人李雪泾、温岭市民政局未在合理时间通知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资料未质证但在判决中予以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4件,但原审未对其他3件予以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5、6、7、10号证据是事后造假的,但原判予以认定。另外,原判以第三人李雪泾的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的行为为由不立案,但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两码事。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为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第三人温岭市民政局相关领导打击报复的结果,第三人李雪泾对上诉人的电脑硬盘采取秘密窃取、毁灭证据的事实明显。被上诉人采取不作为和拖延的办法,对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林红伟报案后,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职责。上诉人在报案时所称的电脑系温岭市民政局所有的公共财产,非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在报案笔录中称电脑被损坏,系第三人李雪泾受温岭市民政局委派为避免跟工作相关的文档遭受破坏和遗失而请电脑公司工作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保全的执行职务行为,且该电脑事后由民政局工作人员领回,不影响其使用功能。上诉人声称电脑数据被盗,其本人无法提供电脑存有数据的依据,也无法对数据有无丢失、是否具备实际价值提供相关证据。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开展初查,并于当日受理该案。依据查明情况,第三人李雪泾是受单位指派对电脑进行维护,至于李雪泾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权益的情形是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侵权行为的判断,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256号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向上诉人依法进行告知,其报案内容涉及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系其单位内部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雪泾述称,其系执行原审第三人温岭市民政局的决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温岭市民政局述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审法院未予认证不当。该两份证据能够佐证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向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调取了侦查时拍摄的照片六张,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对于上诉人林红伟的报案是否已依法履行了立案查处法定职责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审第三人李雪泾接受原审第三人温岭市民政局的指派,对上诉人林红伟办公电脑内的信息资料予以复制保存。该行为是基于单位对于办公电脑的统一管理职责,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原审第三人李雪泾的行为不具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应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范畴。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受案并经初步调查后,认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向上诉人作了告知,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林红伟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第三人李雪泾查处的职责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