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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保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李保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军。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保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保军,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33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10月7日,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海钢铁院内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损为121840元、评估费3655元、施救费5000元,损失共计1304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保军为自己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年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现象,被告应免赔5%。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保军保险金123970.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诉的车辆损失过高,上诉人在得到被上诉人报案后及时出险,通过对车辆检验发现被上诉人车定损过高,并且未提供相应的拆解照片及修理发票加以佐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明显过高。3、本案的事故车辆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保军答辩称,车辆定损时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但是没有到场。施救费被上诉人已实际花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保军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损失系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拆解照片及修车发票、车损过高,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处理事故中所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诉人作为车辆保险人应给予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