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辩护人原银玲,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陈文及其辩护人原银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文在互联网上发布点击奥美定投式广告网站上的广告可以赚钱的信息,吸引人员参加点击,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费用才能获得加入资格,并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交纳费用多少作为返点获利为诱惑,诱使参加者获得资格后发展他人参加并以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骗取财物。案发时,陈文已发展下线人员70余人,层级达到三级以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陈文用于网络传销的TOSHIBA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郭×、王×、肖×、张×的证言,陈文银行卡收支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以点击网络广告服务可以赚钱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作为加入资格,并以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及交纳费用多少为计酬返利依据,发展人员参加所谓的网络服务赚钱活动,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作案工具TOSHIBA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桂芳审判员 孙文法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