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89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艳、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应邀来到被害人武某(俩人系同学关系)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安居苑”小区9号楼506室的住处,武某将自己的一黄金手链拿给赵某看。后,赵某趁武某不备,将该手链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包中,与武某一道外出。次日,被害人武某发现手链被盗,询问赵某未果,遂电话报警。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链价值人民币4974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九千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