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旭东与刘化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东,刘化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134号原告:朱旭东,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胡传省,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被告:刘化安,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委托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旭东诉被告刘化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东的委托代理人胡传省、被告刘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光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东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得田家庵区某小区住房一套,被告为楼上某住户。原告房屋设计结构中有直通楼顶的阳光晒台一处。2013年初,被告入住该房屋,乘原告没有入住之机,私自在原告阳光晒台正上方,位于9-10楼之间浇筑混凝土楼底,以增加自己住房的使用价值。如果得逞,原告家的阳光晒台将失去使用价值,房屋价值也大为贬损。原告在对自己房屋进行装修时才得知此情,当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浇筑的混凝土楼底,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就此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浇筑在原告阳光晒台正上方,位于9-10楼之间的混凝土楼底,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旭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1、原告朱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明观点,应当予以确认。2、《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明观点,应当予以确认。3、户型结构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阳台是直通楼顶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图系平面图,其阳台不是直通楼顶的。本院认证意见:该户型结构图系淮矿地产某户型图,两房两厅一卫,其中原告所在楼层房屋南面客厅南侧有一阳台。经查,原告所在八层房屋阳台的上方,有九层、十层花架及十一层阳台,并非直通楼顶。故对原告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阳台上方搭建,给原告采光造成侵害。被告质证意见:十一层和十层的顶部是水泥浇筑的,原告的阳台不是直通楼顶的;被告对花架处是否封闭对原告采光权是否影响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组照片拍摄了双方争议的阳台、花架情况,可见被告房屋南侧十层花架的金属框架部分已经被混凝土浇筑,并以此为基础搭建了铝合金框架及玻璃,已经封闭为阳台。对上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化安辩称:侵权的构成应符合三个条件,原告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的采光是否受到侵害,没有经过鉴定、没有专业部门的认定,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没有举证;关于侵权行为,被告系通过市场价格购买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将花篮认定为公共面积,被告的使用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不存在违法扩建的行为;被告对花篮的使用行为与原告采光是否收到侵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化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1、被告刘化安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证明观点,应当予以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家的花架不属于公用面积。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某小区房屋的购房合同,并未就争议花架属于被告所有或者赠与被告作出约定,不能证明该花架不属于公用面积。故对被告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户型结构图一份。证明:被告所封闭的位置是花架。原告质证意见:证明观点有异议,不是被告家房屋户型的结构图。本院认证意见:该户型结构图与原告所提交证据3内容相同,系淮矿地产某户型图,两房两厅一卫,其中被告所在楼层房屋的转角阳台西侧有一花架。经查,该花架位于原告所在八层房屋阳台及九层房屋外花架的上方,已经被封闭为阳台。故对被告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阳台上方的九层、十层处是花架,第十一层和十二层本身就是水泥浇筑阳台;被告封闭花架部分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原告质证意见:13号楼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0号楼的照片证明被告封闭花架,侵权事实存在。本院认证意见:该组照片中的两张拍摄了双方争议阳台、花架情况,可见被告所在十层花架已经被封闭为阳台;另一张照片,则拍摄了该小区某栋外观情况,可见对应的九层、十层花架的外框为混凝土,其余部分结构为金属框架。对上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朱旭东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本区的商品住宅房,该房屋南面客厅的南侧有一阳台。2013年1月2日,刘化安、蒋燕萍也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该小区的商品住宅房,该房屋位于朱旭东所购买房屋的楼上,房屋转角阳台西侧有一花架,位于朱旭东房屋阳台的上方,外框为混凝土,其余部分结构为金属框架。房屋装修过程中,刘化安将该花架的金属框架部分浇筑了混凝土,并搭建起铝合金框架及玻璃,将花架封闭为阳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朱旭东于2013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浇筑在原告阳光晒台正上方,位于9-10楼之间的混凝土楼底,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核实,该小区的设计单位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淮南某居住区某小区阳台侧花架载荷的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司设计的淮南某小区阳台侧花架,为建筑造型要求的纯装饰构件,未考虑任何功能的使用载荷,特此说明!”。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及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刘化安利用涉案花架封闭阳台发生纠纷,争议焦点是:涉案花架是否属于刘化安房屋专有部分。庭审中,刘化安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型结构图各一份,认为涉案花架不属于公用面积,是开发商赠与其所有的。经查,刘化安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就涉案花架属于刘化安所有或者赠与刘化安作出约定,不能证明涉案花架是刘化安房屋专有部分,刘化安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调取的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则证实涉案花架为建筑造型要求的纯装饰构件,未考虑任何功能的使用载荷。根据我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花架应当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我国物权法并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化安利用未考虑任何功能使用载荷的涉案花架,浇筑混凝土、搭建铝合金框架及玻璃封闭阳台,明显增加了花架的承重载荷,其行为属于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现朱旭东作为有利害关系的楼下住户,起诉要求刘化安拆除浇筑的混凝土楼底,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七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化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浇筑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某小区房屋转角阳台西侧花架处的混凝土楼底予以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化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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