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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乐清市百嘉乐娱乐会所合伙协议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乐清市百嘉乐娱乐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被告乐清市百嘉乐娱乐会所。代表人陈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与被告乐清市百嘉乐娱乐会所(普通合伙)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代表人陈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作品《信仰》、《爱简单》、《那一天》、《无所谓》、《两个人的世界》、《我比从前更寂寞》、《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叶子》、《雨夜》、《我挑我的》、《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最好的朋友》(以下称为涉案14首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14首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元。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享有涉案14首作品的相应著作权无异议;二、被告在其场所的点播机上收录涉案14首作品供公众点播属实;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拟证明涉案14首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3.原告与竹书房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7号公证书附件),拟证明原告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4.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做出的(2013)浙杭东证字第1734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原告提供的光盘系合法出版物,封面上的版权声明明确记载光盘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竹书房公司标示于内页涉案14首作品对应的“著作权人”一栏足以证明其为涉案14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14首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为竹书房公司。《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是一盒有17盘DVD光盘及一份内页组成的音像出版物,该出版物收录了涉案14首作品。2011年7月4日,原告与竹书房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竹书房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权利包括竹书房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原告对竹书房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竹书房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等。双方还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竹书房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8月1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婷来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清远路的乐清市百嘉乐娱乐会所(普通合伙)内的605房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在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依次点播了283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14首作品。公证人员操作摄像设备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拍照,消费结束后获得了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编号为00856967),金额为342元。随后,公证人员将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经庭审比对,公证人员拍摄的视频文件即点播的涉案14首作品内容不完整,但是与原告提供的光盘中的涉案14首作品中的相应词曲及画面相同。被告系一家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0年3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包厢、餐饮服务等,其包间数为78间。本院认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享有涉案14首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原告在公证证据保全时点播的曲目虽然仅播放了部分内容,但该部分内容与涉案14首作品的相应部分一致。考虑到公证证据保全所受到的时间限制以及被告经营的是娱乐场所等因素,本案公证书足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14首作品。被告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涉案14首作品的点播服务,却未经原告或者原始著作权人的许可,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14首作品享有的相应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其要求被告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14首作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14首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包厢费以及这些费用在原告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中的分摊等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4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百嘉乐娱乐会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向公众提供作品《信仰》、《爱简单》、《那一天》、《无所谓》、《两个人的世界》、《我比从前更寂寞》、《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叶子》、《雨夜》、《我挑我的》、《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最好的朋友》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该作品;二、被告乐清市百嘉乐娱乐会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76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0元,由被告乐清市百嘉乐娱乐会所(普通合伙)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XXXX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陈颖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