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XX与舒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舒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XX,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舒X,女,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俊,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XX与被告舒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舒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01年11月,原告和被告相识,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就结婚,对对方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即发生争吵,多年来争吵不断。特别近一年来,被告对原告的家人疏离,除对小孩尚理睬外,对原告的家人不理不睬,被告见不得原告,原告除了离婚,别无他法。为了不再给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奶奶、小孩造成更多的伤害,只能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舒雅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舒X辩称,被告与原告文化层次相同,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才结婚,彼此有了较深的了解。双方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奶奶共同生活,当时由于工作稳定,生活过得虽平淡,但夫妻恩爱,全家人相处和谐,女儿出生后,人家人更增添了说不尽的幸福快乐。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主要是双方不擅长沟通,互相不够信任,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在争议。原告李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XX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舒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相关职能部门颁发,且能与被告舒X提交的证据2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X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舒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舒X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李XX对被告舒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舒X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相关职能部门颁发,且能与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2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奶奶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长虹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以上财产现在原告李XX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XX坚持离婚,被告舒X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沟通不够,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以夫妻感情为重,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舒X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舒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