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徐少华与应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华,应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徐少华,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被告应道华,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公务员。原告徐少华诉被告应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晗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华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应道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在2012年11月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归还40,000元给原告,剩余160,000元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应道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道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应道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少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道华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了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道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道华应归还原告徐少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晗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