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6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易群英与张晓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群英,张晓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6073号原告易群英,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晓灿,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负责人蒋安全,总经理。原告易群英与被告张晓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群英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张晓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群英诉称:2013年11月21日4时55分,在昌平区南涧路北大分校以西处原告易群英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被告张晓灿驾驶小客车(车号:冀GEW0**)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易群英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晓灿负全部责任,易群英无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因被告张晓灿驾驶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易群英医疗费69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8374.4元;2、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灿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同意依法赔偿。我是事发时的驾驶人也是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过住院押金6000元,其他检查费2695元,给原告500元用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车辆冀GEW0**,在我公司投保有单独商业三者险20万元,依据本案原告易群英所提交诉讼请求来看,各项请求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针对保护自行垫付部分,我司申请由保户自行到我司进行理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晓灿驾驶车辆(车号:冀GEW0**)在昌平区南涧路北大分校以西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晓灿负全部责任,易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至2014年1月20日。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冀GEW0**)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977.02元(不包括被告张晓灿已垫付的84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4800元(2400/月×2月、)、护理费1260元(9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4857.0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晓灿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晓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张晓灿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灿辩称其已支付现金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易群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千五百六十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零九十七元二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二百元,共计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易群英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晓灿负担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