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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21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武汉市硚口区建乐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被执行人王某乙,东风汽车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某丙,武昌车辆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某丁,武汉公交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某戊,无职业。被执行人徐某,农民。关于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青钢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1)青钢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对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王家新村40号房屋有共同的所有权,份额为1/32,我院于当日受理。本院认为,(2011)青钢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系确权判决,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如诉争房屋登记归于一人或几人所有,则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负有配合其他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本案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无房屋产权证书,执行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的执行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惠运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