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旭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旭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2年6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旭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鸣姬,被告人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何旭东和吴某某经电话商议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3512军工厂家属院,以4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2、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旭东和吴某某经电话商议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3512军工厂家属院,以4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何旭东给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38克,从被告人何旭东身上查获毒资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旭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何旭东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旭东于2014年1月22日18时50分许,与吴某某经电话商议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3512军工厂家属院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次日18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旭东向吴某某又以4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查缴被告人何旭东给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38克,从被告人何旭东身上查缴毒资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查破经过,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旭东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公安分局西路派出所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旭东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旭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于被告人何旭东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