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四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任利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任利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利忠。委托代理人:任超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利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天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8时2分,任利忠驾驶晋K×××××黑B×××××挂大运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任利忠,在晋中志国鑫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5KM十900M时,遇情况措施采取措施不当撞到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利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现主张晋K×××××车车损182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K×××××车公估费1300元的发票)、施救费39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晋K×××××车施救费39500元的发票)、拆验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桥东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K×××××车拆验费1800元的发票)、路产损失715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交通食宿费1500元(原告称该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花费,提交部分票据,并以此主张相应费用)等损失共计699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数额过高,不认可;公估费、拆验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不认可;对交通食宿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在该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任利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在该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主张的晋K×××××车车损为182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39500元、拆验费1800元,是当事人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715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为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任利忠的损失共计67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任利忠路产损失2000元。原告任利忠的其余损失6595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利忠事故理赔款(路产)7150元-2000元=5150元;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任利忠本车事故理赔款6080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任利忠67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任利忠67950元。2、驳回原告任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专递费用1OO元,共计943元,由原告任利忠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损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而保险公估公司并没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然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该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的,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与法律精神相违背。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拆解费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明显太高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据及公估费、拆解费应否由上诉人负担以及施救费是否过高。关于保险车辆损失证据的认定。被上诉人为证明保险车辆所受损失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故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了晋K×××××车车损为182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的负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1300元、拆解费1800元和施救费39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虽然上诉人称施救费39500元过高且与事实不符,但被上诉人有在原审提交的石家庄市欣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晋K×××××车施救费395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的反证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对施救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