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开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邢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延斌、李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的某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邢台市泉北大街与107国道交叉口路东处,从一陌生妇女手中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的手续的黑色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经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购买时价值为人民币5850元,买时该车没有电门钥匙,电门锁有被撬的痕迹,且未在正规的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被告人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被盗机动车。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