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舒兴建与行唐县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兴建,行唐县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舒兴建,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利云,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法律工作者,现住神木县残联后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行唐县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大街西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阎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段灵芝,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舒兴建与行唐县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诚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兴建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联诚汽贸公司驾驶员高峰驾驶冀AP42**/冀A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唐骏欧玲牌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舒兴建无责任。高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舒兴建医疗费11521.3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057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住宿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12525元,车损鉴定费37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合计45883.34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由行唐县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冀AP42**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行唐县联诚汽贸公司车辆所属及车辆保险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舒兴建因交通肇事受伤住院17日,花费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18支、住宿费票据9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5、永兴办事处圪针崖煤矿工人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支,施救费、拖车费1支。证明证明原告车损及支出鉴定费、施救费用。7、取车通知书、诉前保全告知书、事故认定书送达记录。可以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联诚汽贸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公司名称不准确,答辩人全称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原告无法证明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原告不享有该车的赔偿请求权;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结合第1组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结合第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因保险公司认可340元交通费,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未超过事故发生地一般干部出差住宿费补助标准,对该部分住宿费,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也未提供单位出具的扣工资证明,证据形式要件欠缺,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结合第1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联诚汽贸公司驾驶员高峰驾驶冀AP42**/冀A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唐骏欧玲牌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舒兴建无责任。高峰驾驶被告联诚汽贸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521.34元,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340元,住宿费18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神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5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70元,施救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舒兴建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神木县惠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在案为凭,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误工,住院期间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也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车辆损失,有鉴定部门意见可供参考,本案可一并处理,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鉴定费也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用,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联诚汽贸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20%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诚汽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P42**/冀A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驾驶员职务侵权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鉴于本案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兴建医疗费11521.34元、本人误工费20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10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628.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舒兴建车辆修复费12525元,鉴定费37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78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被告联诚汽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忻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