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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桂祺、范宁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桂祺,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范桂祺,男,生于1962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范宁宁,男,生于1980年6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被告赵复镇,男,生于1988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尹崇君,男,生于1969年7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范桂祺、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范宁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范桂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复镇、尹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范宁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范桂祺于2010年8月25日从我社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2013年8月5日,我社曾就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诉讼。现借款人范桂祺仍未偿还借款,担保人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桂祺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桂祺辩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范宁宁,我与范宁宁是叔侄关系,因为范宁宁从章丘农信处借不出钱来,所以与章丘农信的工作人员串通找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字是我写的,但是签完字我就走了,我从来没有见到过钱。被告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范桂祺由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范桂祺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范桂祺自章丘农信处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4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范桂祺发放贷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范桂祺未偿还借款,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章丘农信就本案借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3日章丘农信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范桂祺偿还借款14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赵复镇、范宁宁、尹崇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2013)章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范桂祺、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桂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范桂祺偿还借款14万元本息,要求被告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桂祺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本案被告范宁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范桂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范桂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5至2011年8月18日,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112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宁宁、赵复镇、尹崇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桂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