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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候淑玲诉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淑玲,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候淑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经理。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法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法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美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东,男,汉族。原告候淑玲诉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何晓东,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刘法献的委托代理人马琨、牛红江,被告毛美玲的委托代理人XX昌、闫春生,被告赵晓花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广,被告于海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二楼财务室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6%,到期一次结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法找到用款人的办公地址,公司人员已不知去向。同时,河南沿黄投资公司濮阳分公司是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经原告了解,濮阳分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被河南沿黄投资公司法人、总经理刘法献及其他股东调用,且河南沿黄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年未年检,对该公司的债务,已由河南盛益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了各股东对其公司债务应承担的具体数额。而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系河南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河南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且原告将款借给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后,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将原告款项分别以个人名义占用,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确实收到原告30000元,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分公司无法承担,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被告刘法献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刘法献。被告毛美玲辩称,本案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负有偿还义务的应当是濮阳分公司,毛美玲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不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赵晓花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赵晓花。被告于海斌辩称,于海斌作为股东,应当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加盖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6%。该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能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法献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保证和委托书,承诺保证在四个月归还其经手的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0日,被告毛美玲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保证和委托书,承诺保证在三个月归还其经手的资金691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晓花出具保证书和委托书,承诺保证在三个月归还其经手借用资金本息,被告于海斌出具保证书和委托书,承诺保证在三个月归还其经手借用资金100余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河南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河南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为赵晓花、李晓胜、刘诗娟(其中赵晓花出资2750万元,李晓胜出资2000万元,刘诗娟出资250万元)。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工商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公司成立当日即将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2010年9月9日,河南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刘法献、毛美玲、于海斌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其中赵晓花转让给刘法献25%的股权即1250万元,李晓胜转让给毛美玲15%的股权即750万元,赵晓花转让给毛美玲5%的股权即250万元,刘诗娟转让给毛美玲5%的股权即250万元,李晓胜转让给于海斌25%的股权即125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对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又查明,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是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系该公司股东,各股东将公司借款分别以自己名义或职工名义占用、经营。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处字(2012)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借款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约定月息3.6%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股东就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现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四人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补足出资,致使公司一直不具有债务承担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且原告将款借给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后,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将所借款项分别以个人名义或职工名义占用、经营,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为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将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即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与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一同列为被告,要求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法献、毛美玲、赵晓花、于海斌对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9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