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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怀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告:潘怀龙,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潘怀龙因养猪需要,于2011年2月2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铺分社借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48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逾期加收30%罚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潘怀龙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按借款借据判令潘怀龙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0.7485‰计算至2012年1月25日,此后利息起按月利率13.9730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潘怀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潘怀龙未答辩。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两份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办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潘怀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潘怀龙向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所提供的真实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潘怀龙因养猪需要,于2011年2月2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铺分社借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48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逾期加收30%罚息。潘怀龙至今没有偿还过利息。潘怀龙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潘怀龙因养猪需要,于2011年2月2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铺分社借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48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逾期加收30%罚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潘怀龙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12月23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成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为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按借款借据判令潘怀龙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0.7485‰计算至2012年1月25日,此后利息起按月利率13.9730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潘怀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怀龙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还款事宜都有明确约定。潘怀龙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改组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潘怀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公告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按月利率10.7485‰计算,自2012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3.97305‰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潘怀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