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宫小娟与张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小娟,张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宫小娟。委托代理人李月芬,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852100888。代表人蒋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小娟与被告张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小娟诉称:2011年4月3日7时许,张龙海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皖S×××××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吴淞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凯刚驾驶的后座搭载了宫小娟的昆KCX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擦,造成宫小娟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凯刚驾驶搭载了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宫小娟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因根据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当事人张龙海驾驶机动车、王凯刚驾驶非机动车进入事发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是皖S×××××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宫小娟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27.43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8048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78.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海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机关进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原告起诉的损失已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7时许,张龙海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皖S×××××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吴淞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凯刚驾驶的后座搭载了宫小娟的昆KCX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擦,造成宫小娟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凯刚加上搭载了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宫小娟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因根据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当事人张龙海驾驶机动车、王凯刚驾驶非机动车进入事发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宫小娟于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6日(共计23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9383.28元,又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计50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2367.11元,期间多次门诊治疗花费4203.0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5953.43元。宫小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宫小娟因车祸致右胫骨远端及内、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八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张龙海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1)昆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小娟损失1275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72元、护理费1780元)。又查明:宫小娟于1981年11月1日生,户籍地甘肃省XX县XX镇XX行政村X组,从2008年起在昆山居住生活。宫小娟由昆山通达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昆山长运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1268元。宫小娟的父亲宫羊正(1953年5月6日生)和母亲徐春莲(1957年8月1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宫小刚和女儿宫小娟。宫小娟和丈夫王凯刚育有一子王某甲(XXXX年X月X日生)。上述事实由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劳务派遣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暂住人口信息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宫小娟因与张龙海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从该事故证明内容来看,王凯刚驾驶搭载了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且从事故地点来看,王凯刚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道过马路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张龙海机动车的事实,本案推定张龙海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张龙海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关于宫小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5953.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为8595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72天×18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9600元(240天×40元/天),扣除已支付的1780元为7820元。5、误工费。宫小娟由昆山通达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昆山长运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1268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15个月内,该公司共计向宫小娟发放过工资7466元,本院认定宫小娟误工费11554元(1268元/月*15个月-7466元),扣除已支付的972元为10582元。6、残疾赔偿金。宫小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昆山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宫小娟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宫小娟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徐春莲及儿子王某甲,宫小娟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178.75元。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宫小娟残疾赔偿金数额是88532.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宫小娟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8、交通费,宫小娟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宫小娟发生交通事故就医及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宫小娟损失共计201884.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72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宫小娟损失超出部分94636.18元由张龙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24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宫小娟损失107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龙海赔偿原告宫小娟损失6624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宫小娟的款项汇至宫小娟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686元,由原告宫小娟负担1405.8元,由被告张龙海负担3280.2元,被告张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宫小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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