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与郑全波、刘国秀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郑全波,刘国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抚执字第466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负责人赵江,系主任。被执行人郑全波,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刘国秀,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借款人民币914,654.00元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70.00元、申请费1,77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10,000.00元,余款,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712,894.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欠款712,894.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11,629.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贤臣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