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巨鹿路XXX号旁的停车棚,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胡某昀停放于此的新大洲派乐牌TDR51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2元),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缴获用于撬锁的作案工具三把及钥匙等物。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顾某某、蒋某的证言及张磊、张惟真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玉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