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金土与邓明凤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35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许华中,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原审被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许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石庄里村委18号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乙因栽种花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采用揪打、扇耳光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之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因本案受伤于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0日间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5240.41元。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金某后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恽杏秀、王某甲、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病历资料,手术、出院记录、就医医疗费收据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庭审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获得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分别酌情确定人民币800元、人民币10800元;所提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害人王某乙案发时已年满76岁,该院不予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生活补助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524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4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48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44元(已支付人民币2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某提出,整个过程中她没有推王某乙,王某乙的伤势不是其所致。她只是拉着王某乙的衣服扇了其两耳光,之后走到了家门口,恽杏秀就把王某乙往家一拉,王某乙就踩到花台摔倒在地。二审庭审中,邓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检察员认为,认定上诉人邓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量刑恰当,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邓某故意伤害致王某乙受轻伤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原审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上诉人邓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邓某提出的她没有推王某乙,王某乙的伤势不是其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某承认案发当日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楸衣服、打耳光;被害人王某乙和目击证人恽杏秀、王纪某称邓某对王某乙殴打致其倒地受伤。因此,被害人王某乙的伤系上诉人邓某的殴打行为所致的事实足可认定,故邓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王某乙因上诉人邓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林 青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