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中刑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卢韶海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韶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昌中刑执字第177号罪犯卢韶海,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昌吉监狱服刑。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阜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韶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50000。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积极参加劳动,三课考试成绩合格,多次受到民警表扬。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改造,劳动踏实肯干,并多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狱政表扬、记功等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卢韶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韶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世 峰审 判 员 谢利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苑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