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裁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陶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覃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陶园投资有限公司,覃志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裁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陶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被执行人覃志巧。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陶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覃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号为(2014)金执字第273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168元,执行费8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覃志巧给付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陶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已付);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168元;执行费83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希甜审 判 员 韦汉吉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