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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执字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绍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绍军,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夏执字00493号申请执行人吴绍军。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绍军与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绍军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吴绍军支付工资11300元、支付加班工资7157.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65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906元,合计68013.7元。但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013.7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国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