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杜青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5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1月25日22时许,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藏家桥处发生单车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彭某、崔某、井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牌无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危险驾驶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