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庆城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田彦红与冯淑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红,冯淑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田彦红。被告冯淑霞。原告田彦红与被告冯淑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淑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彦红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11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男孩田某某,2009年10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12年11月2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请假随同亲戚多方寻找但未能找到,后得知被告因为参加“全能神教”邪教组织被拘留,2013年1月1日,被告回家3天后再次出走,现下落不明。据上,被告身重邪教毒害太深,全然不顾夫妻感情,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田永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46800元。被告冯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田某某,2009年10月12日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初关系较好,2012年11月2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经原告及亲朋多次找寻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陪嫁物有TCL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二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家庭生活,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二人分居生活已近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男孩长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所判抚养费也无法执行,可在被告回来后另行追索;被告的陪嫁物属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彦红与被告冯淑霞离婚;男孩田某某随原告田彦红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冯淑霞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审 判 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