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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于某某,女,1957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程建红,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凰维,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红、李凰维,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秋天共同居住在一起,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8月原告生育一子张惠,1990年生育一女张玲。自从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回家后也经常为琐事争执,甚至动手打骂,打的原告伤痕累累,原告为了孩子一味忍让。2007年原告被逼无奈,离家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兴达小区的共有住房一套。后当庭表示因诉争房屋未办得房照,可待办理后另案告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因为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双方老了也好有个伴。原、被告确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互相都打过对方,但被告没有把原告打得伤痕累累,可以做法医鉴定。被告做水果批发生意,需要经常去外地进货,三四天一趟,卖完货后就要再出去进货,所以说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已达10年以上,原告高兴就回家一趟,吃完饭就走,还很少回来,也不知道原告在哪居住,她并不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被告不同意分割房屋。因为原告出走时是平房,现在的是楼房,房款都是被告拿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从1981年至2007年期间共同居住,生育两名子女,双方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2、白山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48平方米砖木结构住房一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分割。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起诉、陈述、举证和以上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从1981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张惠,一女张玲,现子女均已成年。自2007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0年时,被告从都茂兴处购得位于新建街南3委23组、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处,并过户至被告名下,现该房屋已被拆迁,置换的楼房由张惠夫妻居住,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自认,双方无故分居已多年,不符合一般人所认知的正常夫妻状态,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雪莲本文书属准身份证明,希望妥善保管,以备再婚、房屋产权过户、办理低保等用途 来源: